| 经济补偿金以何为计算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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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3-4 17:27:34 来源:清远日报 【 字体:小 大 】 |
案例:1996年10月3日,技术人员万某受雇于某私营玩具公司,并与该私营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万某月工资为25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1000元。从2000年3月开始,由于主要产品没有及时更新,加之同类企业竞争激烈,该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公司提出与万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按规定以万某的基本工资1000元为标准支付万某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000元。万某不同意,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以250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 评析:该案的关键是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问题。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11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而且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3条第2项明确规定,补贴包括生活补贴和住房补贴。因此,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当包括上述各项内容。不过,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列入经济补偿金基数的范围:(1)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费用,如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该案中,万某提出以其应得工资,即25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 朱延红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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